广州婚姻家事律师网

咨询热线:136 3235 5031

夫妻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包含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满足公司法转移股权的规定?

 二维码 109
发表时间:2019-10-08 22:29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夫妻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包含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满足公司法转移股权的规定?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黄某某15年结婚,婚后两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了AN有限公司,其中陈某某占股98%,陈某某的母亲陈某甲持股2%

       2019年,陈某某与黄某某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公司股权的一半转移给黄某某。陈某甲知晓该股权转让协议后认为,自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陈某某转让股权时未经过其同意,侵害了自己的有关购买权,于是向法院起诉,以该股权转移协议侵害自己的利益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AN公司系家族企业,由陈某某与黄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其中陈某某持有大部分股权,而陈某某之母陈某甲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作为股权代持人持有上述股权,陈某甲在庭审供述中对上述情况表示知情并承认。因而本案中从外观上看为股权转让纠纷,实则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黄某某作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得相应份额的股权,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可以陈某某与黄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陈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7286569a2_meitu_50.jp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家族企业,在离婚分割股权时,是否需要严格遵守《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规定,需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依据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保护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将非基于共同合意而加入的股东排除在外,从而实现有限公司的半封闭性。但本案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较为特殊,其属于家族企业,各投资人对于出资情况,以及实际股东情况具有相关的了解,实质上属于有限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可以自由转让。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并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因而可以通过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直接分割股权。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婚姻家事网内页设计图_meitu_1.jpg

登录
登录
其他账号登录: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