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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主张在第三人名下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的,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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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22 20:55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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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主张在第三人名下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的,如何举证?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

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13H房的房屋原权属人为案外人钟某。2010年9月,李某1与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方)签订《客户认购意向书》,同意交付代理方人民币2万元作为购买13H房的诚意金,并于2010年9月28日向代理方交付了上述诚意金2万元。2010年9月30日,李某1与案外人钟某、杨某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购买13H房,当日,李某1向钟某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并签署了《收楼确认书》。

2011年4月7日,李某2与案外人钟某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13H房,约定整套出售总金额100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李某2。

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郑某与李某2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13H房,当日,郑某向李某2支付房款290万元。2016年3月17日查册显示,13H房权属人为郑某,占全部份额,权属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

刘某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0日,李某1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刘某离婚。诉讼中,刘某主张13H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查,13H房原登记在李某2名下,非刘某、李某1名下财产,故在该案中不予调处。

2017年5月2日,刘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3H房系刘某、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李某1支付隐瞒和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刘某应得的份额300万元(以13H房的现价值的70%计算)。

刘某在起诉状中称李某1隐名购买13H房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称,涉案13H房是以李某2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是李某1,房屋一开始购买时,刘某、李某1一起与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楼以后,因为广州当时的限购政策,刘某、李某1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无法再以刘某、李某1名义购买,经商议后,才叫李某2帮助刘某、李某1代持该房产,并登记在李某2名下。

李某1认为刘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3H房的产权属于李某2。李某2诉称13H房系其个人房产,与刘某、李某1无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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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3H房原来是否属于刘某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应认定为李某2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一、李某1虽然曾经与13H房的原产权人钟某签订购房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后来由李某2与钟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李某2登记为13H房的房地产权属人。

二、刘某上诉主张其与李某1借用李某2的名义购买13H房,对其主张,刘某未能提供双方书面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购房款项实际是由其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

三、李某1代李某2管理13H房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该房为李某1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刘某主张与李某1协议离婚时曾认可13H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1对此予以否认,且刘某与李某1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五、刘某所主张规避政府限购的行为不应受到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刘某主张涉案13H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1隐瞒和转移该房产,故刘某要求李某1支付该房产现价值的70%份额的款项。

本案中,李某1虽先与案外人钟某签订购房合同,但后来因故未实际购买涉案13H房。反而是李某2与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缴交相关税费,购买了涉案13H房,并依法进行登记,成为13H房的权属人。

后经交易,涉案13H房现登记在案外人郑某名下。综上,涉案13H房不是刘某、李某1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刘某、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若刘某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李某1在李某2购买该13H房时有实际出资,可按夫妻共同债权主张分得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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