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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委会与姚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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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8-29 16:59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姚某系被监护人小丽(化名)的父亲。周某系小丽母亲,周某智力偏低,属精神残疾二级,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1月,被申请人姚某在家中多次对小丽实施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后法院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十年,现姚某在监狱服刑。目前小丽事实上由某村委会代为监护,某村委会向法院申请撤销姚某对小丽的监护资格,并指定村委会为小丽的监护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罗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姚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小丽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据此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小丽事实上由申请人某村委会代为监护,申请人请求指定其为小丽监护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监护权既是权利更是法定义务,撤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监护人资格,是民法典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形之一。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监护人实施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等犯罪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处危困状态时,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防止未成年人监管缺位。本案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撤销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考虑被监护人家庭情况的特殊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赋予申请人某村委会监护人身份,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各项基本权益,避免因监管缺失造成的社会问题,同时也强化了村委会在社区管理和保护居民福祉方面的责任与功能,促进了社区内部的互助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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