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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涉案房屋的租金补偿是否应当随市场价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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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8-20 22:14作者:广州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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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涉案房屋的租金补偿是否应当随市场价而提高?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张某与费某原系夫妻,后感情破裂,费某起诉张某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7819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9月25日生效。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与费某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法院未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之后另行分割。因费某无房居住,法院暂将涉案房屋判归费某使用,费某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法院张某房租补偿。

离婚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张某与费某均认可涉案房屋由费某居住使用,双方按以上补偿标准履行了判决。

庭审中,张某提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两份,以上合同中显示同小区105平米房屋的月租金为8200元,80平米房屋的月租金为7500元。费某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涉案房屋是自己的唯一住房,其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故也不会产生租金收益,认为双方应当继续按照离婚判决执行。张某认为在2016年涉案房屋的租金就已经上涨了,要求上调租金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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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租金补偿是否应当随市场价而提高。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主张提高对涉案房屋租金的补偿。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首先,法院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及补偿已进行了处理,并通过判决予以确认。判决中确认补偿数额的标准,除了参考双方认可的涉案房屋可能的租金收益外,还综合考虑了费某没有房产,需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等多种因素。同时亦是法院根据双方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具体数额作出的认定,并非仅仅以房屋的市场收益作为唯一标准。其次,房租收益会随着房价、季节、周边的交通条件等等的变化不断浮动,在一定时期内会出现或高或低的现象,若双方按照市场收益标准不断主张调整补偿数额,将会给双方带来无穷的诉累,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再次,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现在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亦是暂时的,双方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之后对涉案房屋另行分割。彼时,双方可以综合涉案房屋的使用及收益情况进行实际分割。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双方离婚诉讼中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及补偿进行了处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金补偿实质上是法院在离婚纠纷中综合全案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女方享有居住权后对男方的补偿,租金收益仅是补偿金的参考因素之一,其他因素还包括双方离婚时财产的具体情况等。租金补偿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如果随着市场价格而提升,那么不利于判决的有力执行,损害司法公信力。租金补偿金额具体多少是综合考虑的结果,不能因为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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